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洪玉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171巷3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濃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31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及徵得洪玉郎之同意,採集洪玉郎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玉郎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101073、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報告日期:101年6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101073、真實姓名:洪玉郎)、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10014691號(下稱警卷)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於98年6月3日整併為「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 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⑵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符合減刑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再因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之紀錄,仍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然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與雙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