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946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洪玉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年9 月13日22時5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玉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㈠以101 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以102 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述3 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 年2 月5 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業工、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