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和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淨重貳拾貳點貳陸玖參公克,總純質淨重壹玖點貳壹貳玖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貳點壹捌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有關楊和倫前科紀錄略載,應更正為「楊和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新北地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 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前揭9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下稱甲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2罪刑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8 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分別於104年12月8日、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查獲時間誤載,應更正為「同日5時2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晶體4包,為含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22.2693公克,總純質淨重19.2129公克,未達20 公克以上,扣除取樣數量,驗餘總淨重22.1845公克),有鑑定書2份在卷為憑,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庭法 官 李麗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
被 告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3 號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少年法庭於民國90年7月12 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7日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2月20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102年度易字第64、1319、2647號
、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10月、6 月確定,經合
併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7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2日4 時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某巷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
和區景新路212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總淨重22.2693公克,總純質淨重19.2129公克),經經其
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和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毒品4包(總淨重22.2693公克,總純質淨重19.2129公克
),經檢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
0000-Q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總淨重22.2693公克,總純質淨重19.2129 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珦 麟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