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玉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案)、4月(下稱②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案)確定,上開①、②案,及③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⑤案)、3月(下稱⑥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⑦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⑦、⑧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2月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通知洪玉郎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洪玉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頁)。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