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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53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前揭9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下稱甲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2罪刑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8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刑期,嗣於民國105年8月8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於106年12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正為「於106年12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往前2天內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朋友家」。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另理由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106年9月27日警詢時指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於106年8月份(詳細時間不記得)約14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141巷一個三合院,用新臺幣12,000元向上游洪明諒購買安非他命17公克,直接在現場以現金交易買斷等語,惟本案經警方查處,並未查獲「洪明諒」之販毒事證,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尚難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再於106年間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0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3號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少年法庭於民國90年7月1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日以90年度少調字第1061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7日裁定停
    止戒治,於91年2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102年度易字第64、1319、2647號
    、102年度簡字第5282號、102年度審易字第384號分別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10月、6月確定,經合
    併及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27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
    ,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14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7日0
     時13分許,因另案經警方通知到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後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19時許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9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樓住處,因另案通
     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一、二之時│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於上揭一之時日為│
│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
│    │危害防制條例自願採尿案│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107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F0000000號)各1份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上揭二之時日為│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
│    │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
│    │告(檢體編號:F0000000│                        │
│    │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施用毒品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38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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