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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和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137號、第93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點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7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復由本院少年法庭以上開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 年7 月2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 巷00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 年7 月29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5 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808 公克)、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採尿送驗結果,均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 份、扣案物品照片7 幀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137號偵查卷第2 頁、第7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又扣案之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808 公克)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存卷可佐(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第40頁),復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偽造文書、贓物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簡字第7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 2年度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5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7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前揭9 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下稱甲部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末2 罪刑下稱乙部分),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8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8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甲、乙部分刑期,分別於104 年12月8 日、105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查,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106 年10月5 日14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及玻璃球1 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9304號偵查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本件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8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之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106 年10月5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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