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陳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國松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陳遠成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陳國松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遠成、陳國松與尹祥華(因疾病不能到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公寓(下稱前開公寓)出入口時,見陳韻揚位於該公寓2 樓之住處窗戶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松在該公寓大門附近把風,陳遠成則徒手開啟前揭2 樓住戶窗戶後,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該住戶原上鎖之大門讓尹祥華入內把風,而由陳遠成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一同逃逸。嗣因陳韻揚返家後查覺有異,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在陳遠成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起出失竊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之物(已發還陳韻揚),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陳遠成、陳國松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第20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就本案所為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陳遠成坦認有於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與被告陳國松、共同被告尹祥華行經前開公寓出入口時,見該公寓2 樓住戶窗戶未上鎖,遂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並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陳國松、尹祥華並不知情,他們以為那是我朋友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卷二第155 頁)。
㈡被告陳國松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被告陳遠成、共同被告尹祥華一同前往前開地點,見前開公寓2 樓住戶窗戶未上鎖,被告陳遠成遂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155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陳遠成說他之前住在該處,要去拿衣服,並沒有要竊盜,當天只有被告陳遠成單獨進入,我沒有進去,也沒有拿取附表一所示物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155 頁反面)。
三、經查:
㈠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尹祥華於106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前開公寓出入口時,見告訴人陳韻揚位於該公寓2樓住處窗戶未上鎖,遂由被告陳遠成攀爬踰越該址窗戶進入屋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250 至251 頁、卷二第149 頁、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尹祥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第102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犯案路線圖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暨贓物發還照片2 張、本院107 年1 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至52頁反面、第62至68頁、本院卷二第152 頁),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路上遇到被告陳國松與共同被告尹祥華,他們表示身上沒有錢,也沒有工作,因為我之前住過上址00號2 樓,知道該住戶門窗安全設備上的疏失,不用鑰匙就可以進去,要他們在該址建築物的1 樓大門口等我,並以一般正常的音量向他們說「你們稍等我一下,我進去看一下」,當時我們距離以應訊台5 個座位來說,大約是我現在坐的中間位置到最旁邊的座位,而被告陳國松與共同被告尹祥華是站在一起的,我從窗戶進入屋內時,1 樓大門並沒有關,但我開啟該住戶大門時發現他們兩人並沒有在門口,所以我又下到1樓去開建物的大門,讓共同被告尹祥華進去,我有請他等我一下,讓我找找看有沒有值錢的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尹祥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2 人行經案發地點,臨時起意要行竊,我們先到中庭,剛好樓下大門沒有鎖,我們3 人就走上去到1 、2 樓中間,被告陳遠成說他要爬進去看看,我就說你要爬就爬,他就從窗戶進去2 樓住家,並打開該住家的門,我有進去客廳,我與被告陳國松是擔任把風的角色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02 頁反面),互核其等證述內容均屬一致。足見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尹祥華於被告陳遠成攀爬踰越告訴人住處窗戶前,實已達成由被告陳遠成入內行竊,而被告陳國松與共同被告尹祥華則分別擔任把風之共識,否則被告陳遠成豈會因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時未見被告陳國松及共同被告尹祥華,復下樓開啟該址建築物1 樓大門。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卷附案發現場蒐證光碟,可知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尹祥華行經前開公寓出入口時,均查覺該公寓有異,復自監視器畫面上方T 字路口盡頭處一同返回該址,被告陳遠成及共同被告尹祥華進入該公寓時,被告陳國松則在該公寓出入口附近徘徊數秒後,始進入該公寓,復於20分鐘後自該公寓出來,並在外徘徊約1 分鐘後,再度進入前開公寓,約9 分鐘後,被告2人先後自該公寓走出,此時被告陳遠成雙手各持一大袋子,往T 字路口盡頭離去,同一時間被告陳國松則朝監視器畫面下方觀察數秒後,旋即蹲在路邊機車停放處,迄至共同被告尹祥華獨自走出前開公寓,被告陳國松方起身跟隨共同被告尹祥華往畫面上方T 字路口盡頭離去等情,有本院107 年1月3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3 頁),益見被告陳國松及共同被告尹祥華確係於被告陳遠成在告訴人上址2 樓住處行竊時,分別擔任該址建物1 樓及2 樓住處把風之工作甚明。
㈢至被告陳遠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改稱:被告陳國松及共同被告尹祥華並不知情,他們可能以為那是我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而被告陳國松則陳稱:被告陳遠成告訴我他原本住四維路那邊,要拿衣服,並沒有說要竊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然查:
⒈案發當日,被告2 人與共同被告尹祥華行經前開公寓,因見該址2 樓住戶窗戶未上鎖,遂由被告陳遠成攀爬踰越該窗戶,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業經被告2 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尹祥華供述如前。倘被告陳遠成確係居住於該處,何需以攀爬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屋內,參以被告陳國松、共同被告尹祥華於案發時均為年逾60歲之成年人,亦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被告陳國松、共同被告尹祥華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其等2 人顯非智慮淺薄之人,對於此等事理常情,實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陳國松於偵查中供稱:我看被告陳遠成爬進去,就知道他是要偷東西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2 頁反面),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陳國松與共同被告尹祥華苟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何以其等2 人與被告陳遠成已自前開公寓所在巷子T 字路口盡頭離去,又與被告陳遠成一同返回該處?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尹祥華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國松係在被告陳遠成進入行竊時,擔任把風的角色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實非無稽。況參以被告陳國松於被告陳遠成與共同被告尹祥華進入前開公寓後,先在外徘徊,再進入該址公寓,且被告陳遠成手提物品自該公寓往監視器畫面上方T 字路口盡頭離去時,被告陳國松亦同一走出該公寓,並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觀看,直至共同被告尹祥華亦走出前開公寓時,始隨同共同被告尹祥華離去等節,益徵被告陳國松確係負責監視有無異常狀況或巡邏員警經過,避免被告陳遠成於行竊之際,遭人撞見或為警查獲,至堪認定。
⒊再者,被告陳遠成竊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後,交由被告陳國松移至共同被告尹祥華之住處乙節,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0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60頁),堪可認定。而被告陳遠成行竊後,復將附表一所示物品變得之款項,各分配5 千元與被告陳國松、共同被告尹祥華等節,業據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尹祥華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 頁、第17頁、第102頁反面)。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遠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並沒有常常與被告陳國松及共同被告尹祥華見面,也沒有相互走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顯見被告陳遠成與被告陳國松、共同被告尹祥華僅係一般朋友,並無特殊交情。則被告陳國松及共同被告尹祥華苟僅係在案發地點偶遇被告陳遠成,被告陳遠成何以將竊盜所得部分物品交由被告陳國松移至共同被告尹祥華之住處?甚至將銷贓所得款項分配於未參與竊盜犯行之被告陳國松及共同被告尹祥華?此舉顯不合常情。是被告2 人前揭所辯,殊難採信。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陳國松、共同被告尹祥華雖未親自動手竊取告訴人住處之物品,僅分擔實施在前開公寓大門外、告訴人住處內看管把風,監視有無異常狀況或巡邏員警經過,避免被告陳遠成於告訴人屋內行竊之際遭人察覺或為警查獲,並搬運竊得贓物,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尹祥華所分擔之工作,均足以促成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完成,自應共同擔負本案行竊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亦同此旨)。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亦即「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暨24年度總會決議(五七)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準此,前開公寓2樓之窗戶,除調節空氣流通外,本具有防盜杜閑之作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款、第1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 人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應僅成立1 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陳遠成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 人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結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等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陳遠成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國松猶飾詞否認之態度,及被告陳遠成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被告陳遠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陳國松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陳國松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及經告訴人領回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物品(見偵查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其中編號1 所示物品,業經被告陳遠成變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分與被告陳國松、共同被告尹祥華各5 千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及共同被告尹祥華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第17頁、第1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編號2 至6 所示物品,既為被告陳遠成所竊取,縱因其丟棄或交由他人代售,仍應認屬被告陳遠成分得之物。
⒉據上,被告陳遠成所分得之財物為因變賣所得價金1 萬元及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物品。而被告陳國松所分得之財物為變賣所得價金5 千元。該等物品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情事,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物品,既經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至告訴人雖指述遭被告2 人竊取之物品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惟被告2 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見偵查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1 頁、卷二第151 頁反面)。經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固攝得被告2 人手持提袋離去(見偵查卷第51頁、第52頁),然該提袋內是否裝有附表二所示物品猶未可知,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提袋內確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此外,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2 人所竊取之物品確含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2 人前揭有罪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愛馬仕包包、LV包包 │各1 個│ ├──┼────────────┼───┤ │ 2 │CELINE包包 │1 個 │ ├──┼────────────┼───┤ │ 3 │寶格麗手錶 │1 支 │ ├──┼────────────┼───┤ │ 4 │首飾盒(內含手環、戒指等│1 個 │ │ │物) │ │ ├──┼────────────┼───┤ │ 5 │Moncler滑雪外套 │1 件 │ ├──┼────────────┼───┤ │ 6 │香奈兒指甲油 │1 盒 │ ├──┼────────────┼───┤ │ 7 │Stuart Weitzman 高跟鞋 │1 雙 │ ├──┼────────────┼───┤ │ 8 │花瓶 │1 只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LV皮夾 │1 個 │ ├──┼────────────┼───┤ │ 2 │SOGO禮券 │不詳 │ ├──┼────────────┼───┤ │ 3 │紅包袋(內有現金新臺幣1 │1 個 │ │ │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