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前:1.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2.因竊盜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9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23頁反面),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刑有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起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侵占遺失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諸多前科,素行顯然不佳,且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欲徒手竊取被害人廖敏鈐財物之犯罪手段,兼衡其因一時貪欲,不循正途而欲獲取財物,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
第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
上字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間,又
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新北地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4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
意,於105年12月8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中央果菜市場水果部0516號攤位,發現廖敏鈐置放
在該攤位攤架上之側背包,遂徒手拉開該側背包之拉鍊找尋
財物而著手竊盜,恰遇廖敏鈐當場發覺制止,因而未竊得財
物即遭查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敏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案發攤位示意圖
、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遠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判決確定暨徒刑之執行完畢等事
實,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請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琬 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喬 柔 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