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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遠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遠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成衣貳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末至倒數第5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倒數第6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前應補充記載「復因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6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77號裁定合併定有期徒刑2 年10月;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3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以上各案接續執行而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詎」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則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成衣2 件(價值新臺幣2,79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59號
    被      告  陳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
    9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簡上字第64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
    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
    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間,另因偽造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
    11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 年12月18日下午5 時49分許,至陳玉雲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服飾店,徒手竊取商架
    上之成衣2 件(合計價值新臺幣2,790 元),得手後隨即離
    開現場。嗣由陳玉雲發現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玉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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