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3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遠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遠成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遠成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 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6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 、7-8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 年8 月1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遠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偽造文書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18 │ 102.01.18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 │ 102年度偵字第 ││ │ 2513號 │ 2513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 102年度訴字第 ││事│ │ 384號 │ 38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4.18 │ 102.04.18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 102年度訴字第 ││ │ │ 384號 │ 384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05.13 │ 102.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5281 │102年度執字第5281 ││ │號(編號1-4定應執 │號(編號1-4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3 │ 4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19 │ 102.01.19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偵字第 │ 102年度偵字第 ││ │ 2513號 │ 2513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 102年度訴字第 ││事│ │ 384號 │ 384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4.18 │ 102.04.18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 │ 102年度訴字第 ││ │ │ 384號 │ 384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05.13 │ 102.05.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5281 │102年度執字第5281 ││ │號(編號1-4定應執 │號(編號1-4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 號│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01.16 │ 102.01.17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6509 │102年度偵字第6509 ││ │ 、6723號 │ 、6723號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最├──────┼─────────┼─────────┤│後│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 102年度易字第 ││事│ │ 1462號 │ 1462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5.22 │ 102.05.22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易字第 │ 102年度易字第 ││ │ │ 1462號 │ 1462號 ││判├──────┼─────────┼─────────┤│決│判決確定日期│ 102.06.18 │ 102.06.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之案件 │ │ │├────────┼─────────┼─────────┤│備 註│ 新北地檢 │ 新北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7697 │102年度執字第7697 ││ │號(編號5-6定應執 │號(編號5-6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 號│ 7 │ 8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2.01.19 │ 102.01.19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毒偵字第 │102年度偵字第4997 ││ │ 438號 │ 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最├──────┼─────────┼─────────┤│後│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 102年度易字第 ││事│ │ 1074號 │ 1390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2.05.31 │ 102.06.11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 │ 102年度易字第 ││判│ │ 1074號 │ 1390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07.15 │ 102.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2年度執字第8772 │102年度執字第7947 ││ │ 號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