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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羽玄廖棣儀吳承學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遠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中生計僅賴其1人支撐,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陳遠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難以瞭解被告確否有思過之意,亦無證據可資調查此事,無可認被告受原審宣告之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再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言,原審已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意,原審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量刑屬於妥當。總結,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法不當。被告徒憑一紙上訴,希企法院給予自新機會,然卻經合法傳喚不到庭,難認其所述之上訴意旨有何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一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吳承學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7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捌貳玖捌公克)
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遠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8 月1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某不詳
    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
    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峨嵋街路口為警攔查,並當場在
    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驗餘淨重0.8298
    公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135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第50頁反面、第52頁反面),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9
    頁、第21頁、第47頁、第76頁、第78頁),足認其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
    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
    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於99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
    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因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4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期間已屆滿6 個月以上,經
    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於99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
    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2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
    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即得依法訴追。
  ㈢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
  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6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9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5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嗣經新北地
    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6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7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 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⒌扣案白色結晶塊1 袋(毛重1.1430公克,淨重0.8300公克,
    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29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105 年9 月
    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86
    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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