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懿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懿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懿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22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鳳霖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養殖場,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鳳霖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製抽水機外殼1個(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正要離去之際,適為黃鳳霖發現,遂丟棄上開竊得鐵製抽水機外殼而逃離現場,嗣經黃鳳霖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黃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懿漳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鳳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隆成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