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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中和蔡國卿林水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懿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懿漳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9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有悔悟之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98年4 月30日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路7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六分隊99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2 月14日第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論處;並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再施用毒品,戒毒悔改意志不堅,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9 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已屬從輕量刑,自難謂量刑過重之違法失當。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林水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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