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源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易字第243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796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源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源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90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後,於92年7 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3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70號裁定減刑為3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3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6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6612號、97年度審簡字第28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並與前揭執行刑9 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03 年5 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路00巷0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