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亦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曾亦賢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江清淵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63號
被 告 曾亦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賢於嘉華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華盛公司)之工廠擔
任現場操作員,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
因巡視嘉華盛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之該
公司生產經理江清淵要求其勿將飲料擺放於機台上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板手毆打江清淵,為江清淵擋住
而未擊中,其所持板手隨即脫手飛落,雙方進而互相拉扯,
嗣經同事將其2人分開,江清淵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擦
傷、左手肘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清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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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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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人江清淵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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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吳玉新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後│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三 │證人張竣崎於檢察官前所為具結後│全部犯罪事實。 │
│ │之陳述。 │ │
├───┼───────────────┼────────────────┤
│四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江清淵受傷之情。 │
├───┼───────────────┼────────────────┤
│五 │被告之供述。 │①其持有板手之情。 │
│ │ │②與告訴人江清淵拉扯之情。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文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