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7
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37、1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蔡金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並分別為警以附表所示方式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三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林○、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1至6頁;警卷二第4至12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警卷二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頁;警卷三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5 月、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 年1 月│高雄市梓官區│蔡○ │見蔡○所有之車牌號│蔡金聰犯竊盜罪,累│ │ │24日4 時30│漁港一路71號│ │碼UG-4588號自用小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前 │ │貨車(價值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下同】5千元)停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處,以自備鑰匙1 │。 │ │ │ │ │ │支啟動電門竊取該車│ │ │ │ │ │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 │。嗣於103年1月28日│ │ │ │ │ │ │14時20分許,蔡金聰│ │ │ │ │ │ │駕駛該車搭載友人林│ │ │ │ │ │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 │ │ │ │ │ │太平路與大德路口,│ │ │ │ │ │ │因見警心虛,旋即棄│ │ │ │ │ │ │車逃逸,而為警尋獲│ │ │ │ │ │ │前開自用小貨車,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2 │103 年4 月│高雄市阿蓮區│林○ │見林○所有之991- │蔡金聰犯竊盜罪,累│ │ │22日17時25│峰南路66之6 │ │ECH號重型機車(價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號前 │ │值2萬元)停放該處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且鑰匙疏未取下,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 │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 │ │ │ │ │ │己代步使用。嗣於10│ │ │ │ │ │ │3年6月10日21時20分│ │ │ │ │ │ │許,蔡金聰騎乘前開│ │ │ │ │ │ │機車搭載友人林○行│ │ │ │ │ │ │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 │ │ │ │ │ │路與夢裡路口,因形│ │ │ │ │ │ │跡可疑,警欲攔檢盤│ │ │ │ │ │ │查,蔡金聰旋加速駛│ │ │ │ │ │ │離,至高雄市仁武區│ │ │ │ │ │ │中山路1號前棄車逃 │ │ │ │ │ │ │逸,經警循線查悉上│ │ │ │ │ │ │情,並扣得前開重型│ │ │ │ │ │ │機車1部及鑰匙1支(│ │ │ │ │ │ │均已發還林○)。 │ │ │ │ │ │ │ │ │ ├──┼─────┼──────┼───┼─────────┼─────────┤ │ 3 │103 年11月│高雄市岡山區│馮○ │見馮○所有之車牌號│蔡金聰犯竊盜罪,累│ │ │17日13時許│壽天路99號前│ │碼561-PKX號重型機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未取下,即以上開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 │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 │ │ │ │ │ │用。嗣於103年11月 │ │ │ │ │ │ │23日17時許,蔡金聰│ │ │ │ │ │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 │ │ │ │ │ │雄市橋頭區仕豐路與│ │ │ │ │ │ │永吉一巷口,因形跡│ │ │ │ │ │ │可疑,為警盤查,發│ │ │ │ │ │ │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 │ │ │ │ │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 │ │ │ │ │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 │ │ │ │ │ │支(均已發還馮○)│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