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415號
- 原告
- 徐桂峰
- 被告
-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訴狀或言詞捏詞虛構誣稱如附表所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6年來飽受眾多民、刑事案件折磨,被告並無灌水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再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
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23日在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案件審理時當庭陳述:「…我沒有行使學歷影本的意圖,我是在刑事判決之前,我只是提供給法院參考,沒有行使的意思,因為當時99年9月底徐桂峰用廣大學院假教授名義,並行使此證件召開、召集所有的電視媒體、報章雜誌控告我,接著他就向我做民事求償,我才提出文件給法院參考,我沒有行使的意圖…」等語,及於104年2月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94號案件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續狀㈡陳述:「六、原告徐桂峰以『假教授』之名義,參選國大代表、立法委員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家機關,如此膽大妄為,怎有誠信可言。七、而士林地檢、地院所整理之資料(徐桂峰偽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已明確指出原告徐桂峰與其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林海玲恐嚇取財未遂,而加以用刑、民事約200多件訴訟,四年多來長期逼迫林海玲付錢予他們。其原告徐桂峰對被告林海玲之種種大量訴訟可知其取財意圖,懇請鈞院鑒查。」等語,並於104年6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五年來我被徐桂峰告了兩百多件案號,…我最近要提告他假教授,關於我私德部分並非基於公共利益,他利用電視媒體來打壓我…他出示假的證件,按鈴申告,招集了十多家媒體,在民國99年9月25日或26日,徐桂峰用一張香港廣大學院沒有字號的教授證書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召集全臺灣所有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告發我學歷事情及揭發我的私德非公共利益關係部分,又說每一次跟我上床,我的床上就一灘血。…」等語,雖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案件103年12月23日審判筆錄、民事補充理由續狀㈡、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6頁),然被告林海玲為上述三案件之被告,原告則為上述案件之原告或告訴人,被告上述言論,或屬被告林海玲約略記載原告對被告提告之案件數,就諸多訴訟造成之困擾,所抒發之感受,並非以詆毀原告名譽為目的所發表之言論,或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自己合法利益善意發表之言論,均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不法侵害,應係合法行使其訴訟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倘原告認被告上述書狀或當庭所為之陳述不實,自可在訴訟中陳明,社會上對原告個人之評價實際上亦未因被告向法院所提出上揭書狀或當庭陳述之上述內容而貶損,應認均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另參以依原告提出之101年上易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記載「…五、經查,被告2人(徐桂峰、廖淑英)於99年9月28日下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遠東百貨公司中庭,與劉問濤見面,欲商討被告徐桂峰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問題,被告徐桂峯並提出希望告訴人(林海玲)給付之款項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劉問濤指證在卷,並經被告等(徐桂峰、廖淑英)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94號事件民事補充理由續狀㈡第七點上所述徐桂峰向林海玲要求付錢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並非無事生端恣意污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應屬正當訴訟活動,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一、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峯明知其僅為世界新聞專科學校三年制畢業、非香港珠海學院中國歷史研究所畢業,亦非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副教授、亦未取得香港廣大學院教授聘書等事實,竟…(一)提供前揭學歷、資歷、職業等不實事項予中央選舉委員會,致使該管公務員於民國80年12月10日,將上開不實之學歷刊登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國民大會第二屆國民大會代表選舉公報上,…(二)於…司法案件筆錄、書狀內,偽稱其具上開學歷、資歷、職業等不實事項,…(三)於99年9月26日在接受蘋果日報專訪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聘書供記者拍照,登載於該報紙,…三、告發事實(一)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80年12月10日,…,其縱有前揭罪行,惟業己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限,依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四、…訊據被告(徐桂峰)固坦承在…司法案件以及蘋果日報記者訪問時提出廣大學院聘書,…『張宜生』尚查無其具體姓名年籍,據被告陳述『張宜生』已過世,則被告辯稱聘書係『張宜生』所發給,亦無從傳喚『張宜生』到場查證。…,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又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徐桂峯辯稱:伊係香港珠海大學中國歷史研究所肆業,伊當初在警局時僅有說伊有念研究所、讀碩士,但伊並沒有說伊有畢業,是警員自行填具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香港廣大學院確實有聘請伊,但伊因考量香港的生活費太貴了,所以伊後來並沒有去任教,伊在前揭選舉公報學經歷欄上登載香港珠海學院中國歷史研究所是事實,伊也沒有填上該研究所畢業,而且該選舉公報之內容也要選委會審查後才能登,伊也沒有想讓人誤以為伊是該研究所畢業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且被告提出無聘書字號之「廣大學院院長張宜生」發給之廣大學院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被告提及廣大學院沒有字號的教授聘書,亦非全然無據,尚非無事生端恣意污衊,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復未逾越訴訟行為之必要性,且係在法院審理時為之,其方法、態樣亦未逸脫社會容許範疇,應屬正當訴訟活動,不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侵權行為時 │侵權行為地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 ├──┼──────┼──────┼─────────────┼────┤ │ 1 │103年12月23 │在本院刑事庭│被告因二度行使偽造之香港碩│見本院 │ │ │日 │ │博士學歷,遭臺灣臺北地方法│卷第281 │ │ │ │ │院檢察署起訴,被告在本院 │至282頁 │ │ │ │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案件 │ │ │ │ │ │審理時當庭陳述:「告訴人徐│ │ │ │ │ │桂峰於99年9月26日以假教授 │ │ │ │ │ │聘書給所有媒體,聲稱自己是│ │ │ │ │ │廣大教授告我200多件,請調 │ │ │ │ │ │閱294…」等語誹謗原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4年2月4日 │在臺灣士林地│被告意圖獲取不法訴訟利益,│見本院卷│ │ │ │方法院 │明知不實,在士林地方法院 │第89至90│ │ │ │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94號案件│頁 │ │ │ │ │中,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續狀㈡│ │ │ │ │ │第六、七點捏詞偽稱:「六、│ │ │ │ │ │原告徐桂峰以『假教授』之名│ │ │ │ │ │義,參選國大代表、立法委員│ │ │ │ │ │及長期用於檢察署、法院等公│ │ │ │ │ │家機關,如此膽大妄為,怎有│ │ │ │ │ │誠信可言。七、而士林地檢、│ │ │ │ │ │地院所整理之資料(徐桂峰偽│ │ │ │ │ │造香港廣大學院新聞系假教授│ │ │ │ │ │)已明確指出原告徐桂峰與其│ │ │ │ │ │同居人廖淑英兩人聯手向被告│ │ │ │ │ │林海玲恐嚇取財未遂,而加以│ │ │ │ │ │用刑、民事約200多件訴訟, │ │ │ │ │ │四年多來長期逼迫林海玲付錢│ │ │ │ │ │予他們。其原告徐桂峰對被告│ │ │ │ │ │林海玲之種種大量訴訟可知其│ │ │ │ │ │取財意圖,懇請鈞院鑒查。」│ │ │ │ │ │等語,捏詞虛構原告行使無文│ │ │ │ │ │號之廣大學院教授聘書之誣詞│ │ │ │ │ │,極盡貶抑原告之污衊詭詞,│ │ │ │ │ │並附卷繕本三件,且當庭以言│ │ │ │ │ │詞陳述上述答辯意旨,醜化、│ │ │ │ │ │妖魔化原告。 │ │ │ │ │ │ │ │ │ │ │ │ │ │ ├──┼──────┼──────┼─────────────┼────┤ │ 3 │104年6月2日 │在臺灣高等法│被告基於誣告、誹謗之犯意冀│見本院卷│ │ │ │院民事庭 │圖獲取非法訴訟利益,在臺灣│第92至96│ │ │ │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564號│頁 │ │ │ │ │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陳述誣│ │ │ │ │ │稱:「五年來我被徐桂峰告了│ │ │ │ │ │兩百多件案號,…我最近要提│ │ │ │ │ │告他假教授,…他利用電視媒│ │ │ │ │ │體來打壓我…」、「他出示假│ │ │ │ │ │的證件,按鈴申告,招集了十│ │ │ │ │ │多家媒體,在民國99年9月25 │ │ │ │ │ │日或26日,徐桂峰用一張香港│ │ │ │ │ │廣大學院沒有字號的教授證書│ │ │ │ │ │在臺北地方法院門口召集全臺│ │ │ │ │ │灣所有電視報章雜誌媒體,告│ │ │ │ │ │發我學歷事情及揭發我的私德│ │ │ │ │ │非公共利益關係部分,又說每│ │ │ │ │ │一次跟我上床,我的床上就一│ │ │ │ │ │灘血。…」等語。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