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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27

1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37、16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文

蔡金聰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並分別為警以附表所示方式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警卷三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林○、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參見警卷一第1至6頁;警卷二第4至12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偵緝卷第13至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警卷二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20至23頁、第24頁;警卷三第22至24頁、第26至27頁、第43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5 月、8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參見本院卷第38頁),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3 年1 月│高雄市梓官區│蔡○  │見蔡○所有之車牌號│蔡金聰犯竊盜罪,累│
│    │24日4 時30│漁港一路71號│      │碼UG-4588號自用小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前          │      │貨車(價值新臺幣【│,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下同】5千元)停放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該處,以自備鑰匙1 │。                │
│    │          │            │      │支啟動電門竊取該車│                  │
│    │          │            │      │得手,供己代步使用│                  │
│    │          │            │      │。嗣於103年1月28日│                  │
│    │          │            │      │14時20分許,蔡金聰│                  │
│    │          │            │      │駕駛該車搭載友人林│                  │
│    │          │            │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                  │
│    │          │            │      │太平路與大德路口,│                  │
│    │          │            │      │因見警心虛,旋即棄│                  │
│    │          │            │      │車逃逸,而為警尋獲│                  │
│    │          │            │      │前開自用小貨車,循│                  │
│    │          │            │      │線查悉上情。      │                  │
├──┼─────┼──────┼───┼─────────┼─────────┤
│ 2  │103 年4 月│高雄市阿蓮區│林○  │見林○所有之991-  │蔡金聰犯竊盜罪,累│
│    │22日17時25│峰南路66之6 │      │ECH號重型機車(價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號前        │      │值2萬元)停放該處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且鑰匙疏未取下,即│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                │
│    │          │            │      │竊取該機車得手,供│                  │
│    │          │            │      │己代步使用。嗣於10│                  │
│    │          │            │      │3年6月10日21時20分│                  │
│    │          │            │      │許,蔡金聰騎乘前開│                  │
│    │          │            │      │機車搭載友人林○行│                  │
│    │          │            │      │經高雄市鳥松區中正│                  │
│    │          │            │      │路與夢裡路口,因形│                  │
│    │          │            │      │跡可疑,警欲攔檢盤│                  │
│    │          │            │      │查,蔡金聰旋加速駛│                  │
│    │          │            │      │離,至高雄市仁武區│                  │
│    │          │            │      │中山路1號前棄車逃 │                  │
│    │          │            │      │逸,經警循線查悉上│                  │
│    │          │            │      │情,並扣得前開重型│                  │
│    │          │            │      │機車1部及鑰匙1支(│                  │
│    │          │            │      │均已發還林○)。  │                  │
│    │          │            │      │                  │                  │
├──┼─────┼──────┼───┼─────────┼─────────┤
│ 3  │103 年11月│高雄市岡山區│馮○  │見馮○所有之車牌號│蔡金聰犯竊盜罪,累│
│    │17日13時許│壽天路99號前│      │碼561-PKX號重型機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車停放該處且鑰匙疏│,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未取下,即以上開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                │
│    │          │            │      │車得手,供己代步使│                  │
│    │          │            │      │用。嗣於103年11月 │                  │
│    │          │            │      │23日17時許,蔡金聰│                  │
│    │          │            │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高│                  │
│    │          │            │      │雄市橋頭區仕豐路與│                  │
│    │          │            │      │永吉一巷口,因形跡│                  │
│    │          │            │      │可疑,為警盤查,發│                  │
│    │          │            │      │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                  │
│    │          │            │      │而查獲上情,並扣得│                  │
│    │          │            │      │前開機車1部及鑰匙1│                  │
│    │          │            │      │支(均已發還馮○)│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