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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郭任昇郭任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宗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4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第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宗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民國90年度毒聲字第42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因91年2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至91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緝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648號、101年度簡字第32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山溝涵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1月28日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0號內執行搜索,適劉宗勝在場,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郭任昇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1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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