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29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宗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宗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宗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審酌其就附表編號1部分現分期易科罰金所外顯之經濟狀況及有利於受刑人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年月日)│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0.3.27│本院101 │101.6.18 │本院101 │101.7.10 │ │ │防制條例│5月,如 │10時40分│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許採尿回│第2648號│ │第2648號│ │ │ │ │,以新臺│溯96小時│ │ │ │ │ │ │ │幣1000元│內某時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1.4.27│本院101 │101.7.27 │本院101 │101.8.21 │ │ │防制條例│6月,如 │14時48分│年度簡字│ │年度簡字│ │ │ │ │易科罰金│許採尿回│第3244號│ │第3244號│ │ │ │ │,以新臺│溯96小時│ │ │ │ │ │ │ │幣2000元│內某時 │ │ │ │ │ │ │ │折算1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