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772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義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43 號、第836 號、第1741號、第1742號,103 年度偵字第11348 號、第1135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仁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叁點伍零玖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伍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合計為叁點柒陸貳公克,另含包裝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伍公克,另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李仁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2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 罪)確定;嗣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 年11月19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驗後淨重合計為3.509 公克,另含包裝袋)及毒品吸食器1 組,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3 年1 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十全路某公園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順昌街與愛國路交岔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於103 年3 月4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5 樓前租屋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3 年3 月5 日22時許,在高雄市八德路「快樂龍」遊藝場對面,由友人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後淨重0.035 公克,另含包裝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2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山街546 巷口執行巡邏勤務時,因見李仁義形跡可疑,員警欲下車盤查之際,李仁義見狀即將其所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趁隙丟棄於地面,為警當場扣得,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於103 年3 月8 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之友人租屋處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3 年3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口,以新臺幣1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驗後淨重0.253 公克,另含包裝袋)而持有之;嗣於103 年3月10日15時30分許,因警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同愛街口執行巡邏勤務時,見李仁義神色慌張而下車盤查,李仁義主動交付上開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為警當場查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