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仁義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6年8 月8 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11月8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 月5 日以88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於93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5 年又18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將前揭得減刑之竊盜案件、86年度易字第6844號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與前揭不得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於96年12月11日確定。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更為4年6月又18日,於9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仁義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上之湯姆熊電子遊藝場門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BE6 -636 號重型機車(為王胤龍所有,於100 年1月28日22時30分許至100 年1 月29日10時許間,在新竹市○○路227 號前遭竊)並無來源證件,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借取該機車而收受之。嗣於100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50分許,李仁義手牽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 部(業已發還王胤龍)及錀匙1 支。
(三)案經王胤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仁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胤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鑰匙1 支。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 年2 月2 日1 時45分許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 張、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偵查報告1 份。
(五)被告李仁義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機車是我於100 年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的遊戲場門口跟阿牛借的,我認識他1 個多月,是在遊戲場認識的,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電話,只知道他住在新竹市○○路的一個巷子中,詳細地址不知道。沒有跟阿牛要機車行照,也沒有問機車來源,我只是跟他說機車借一下。阿牛之前不是騎乘該機車,我第一次看到他騎乘該機車,我知道阿牛缺錢,但認識時不會問機車是不是他的,當時也沒有想過機車來源不明云云。惟查:
1、前揭重型機車係證人王胤龍所有,於100 年1 月28日22時30分許至100 年1 月29日10時許之間,於在新竹市○○路227 號前失竊,業經證人王胤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在卷足憑,足見前揭重型機車確係遭竊之贓物無誤。
2、又前揭重型機車若真如被告所述,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所借得,則被告應當知曉該「阿牛」之聯絡方式,以便歸還,而被告對「阿牛」之真實姓名、電話及詳細地址均不知曉,已非常理。且被告明知「阿牛」缺錢,又係第一次見「阿牛」騎乘該重型機車,對該重型機車之來源即應有所存疑,於向「阿牛」商借該重型機車之際,又豈有不一同商借該重型機車行照,亦毫不詢問該重型機車來源之理?
3、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仁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1日以86年度訴字第16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6年8 月8 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1日以86年度易字第684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6年11月8 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9日以87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該院於88年3 月16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9年1 月5 日以88年度聲字第3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於93年4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前揭假釋旋經撤銷,所餘殘刑5 年又18日,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28號裁定將前揭得減刑之竊盜案件、86年度易字第6844號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與前揭不得減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 月,於96年12月11日確定。前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更為4 年6 月又18日,於99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收受來路不明贓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權利之行使發生困難,以及犯後猶飾其詞,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