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仁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贓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及100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及6月確定,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6日23時許,行經劉○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見上址住處2樓廁所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該處所設木梯爬上2樓後,再攀爬該窗戶後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劉○芳所有現金新臺幣20,000元、台新銀行、郵局、富邦銀行及富邦銀行MIFFY金融卡各1張、水晶珠串1串、玉印2個、珍珠戒1只、耳環1對、墜子3個、戒指1只、女用手錶1只、黃金戒1只與尼龍手套1雙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於10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員警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路與忠孝路路口處,見李仁義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其所攜側背包,當場扣得上開除現金以外之物品(業已發還劉○芳),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38至3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由是足認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踰越被害人住處之2樓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刑事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所竊取物品大部分經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