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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5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仁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捌捌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貳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貳拾壹點參捌零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參拾玖點柒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玖點陸貳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小夾鍊袋捌只、中夾鍊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仁義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63號、10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壽昌路皇后大樓套房內,以新臺幣30,000元之代價,向「李○弘」(綽號為「13」,其餘年籍資料詳卷)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58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526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1.380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39.71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9.628公克,含包裝袋2只)而持有之。並於同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108巷之統百鈺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5日22時5分許,為警在上開遊藝場執行臨檢時,李仁義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自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並主動自其身上取出上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小夾鍊袋8只、中夾鍊袋1只、及與本案無關手機1支及不明粉末1包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義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84、144頁),且被告於事發當時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H-103113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共17張存卷可憑(警一卷第9-12之1、38-46、60之1頁;偵一卷第49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合計0.588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526公克);再扣案晶體狀物2包送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21.380公克,檢驗前淨重合計39.717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39.628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719號、103年9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98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39、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確定,則其再度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距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購前揭扣案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前揭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員警對被告攔查當時並無其他情資或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毒品,而在被告主動交付所持有毒品之前,員警原不知被告身上持有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謝○平到庭證述綦詳(審訴卷第88-92頁),是被告顯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犯行且願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5日為警查獲後,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向綽號為「13」、本名為「李○弘」之男子購買毒品,並經其指認「李○弘」之照片在案,警方嗣根據被告所供於103年8月1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庭居商旅511室查獲「李○弘」到案等情,有被告103年8月6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7、20-22頁;審訴卷第102、104-105頁),故本件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游乙情,已堪認定,準此,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依序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國家嚴格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甚鉅,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將造成嚴重之潛在危險,是其行為可責性非輕,自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故即令被告坦承犯行,其量刑亦不宜過輕,期能使罪責相符而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達犯罪防制之目的,爰審酌上述情節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0.526公克,含包裝袋2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合計39.628公克,含包裝袋2只),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9、4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小夾鍊袋8只、中夾鍊袋1只等物,俱為被告用以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不明粉末1包,經檢驗後無毒品反應(警卷第4頁),又扣案手機1支,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5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