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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116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炯宏犯業務侵占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炯宏自民國97年間,任職於利昌藥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利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運送利昌公司之藥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3 及附表編號4 至112 所示之時間,向各附表所示利昌公司往來之客戶廠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支票後,未將收得之貨款、支票繳回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入己(客戶名稱、侵占金額、收款方式、收款單號、侵占日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於99年9 月17日,送貨至利昌公司之廠商眾安藥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趁眾安藥局現場人員不注意之際,未經眾安藥局負責人黃曾美安同意,擅自拿取眾安藥局之發票章,在利昌公司銷貨單客戶簽章欄盜蓋「成安實業社」發票章印文1 枚,並在品名規格欄位填寫18銅人藥散20罐、喇叭(400 ’S )藥散10罐,偽填眾安藥局欲向利昌公司訂購上開藥品之意,而偽造利昌公司單號00000000000 號之銷貨單,回至利昌公司後,持上述銷貨單向利昌公司負責人陳美菁行使,致陳美菁誤認眾安藥局有訂購上開藥品之意而陷於錯誤,讓陳炯宏領出上開藥品【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足生損害於眾安藥局及利昌公司,陳炯宏隨即將上開藥品出售獲利。

⒉於99年9 月21日,送貨至明賢西藥房(址設高雄市○○區○○00號)時,趁明賢西藥房現場人員不注意之際,未經明賢西藥房負責人洪朝賢同意,擅自拿取明賢西藥房之店章,於利昌公司銷貨單客戶簽章欄盜蓋「明賢西藥房印」印文1 枚,並在品名規格欄位填寫萬金油(白)2 打、富力康20支,偽填明賢西藥房欲向利昌公司訂購上開藥品之意,而偽造利昌公司單號00000000000 號之銷貨單,回至利昌公司後,持向陳美菁行使,致陳美菁誤以為明賢西藥房確有訂購上開藥品之意而陷於錯誤,讓陳炯宏領出上開藥品(價值約計4440元),足生損害於明賢西藥房及利昌公司,陳炯宏隨即將上開藥品出售獲利。

二、案經利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炯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訴緝卷第45、52頁),核與證人即利昌公司負責人陳美菁、眾安藥局負責人黃曾美安、明賢西藥房負責人洪朝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8 、15、29至30、36至37頁,偵二卷第28至29、39頁及背面),並有利昌公司銷貨單2紙、切結書、領取帳單登記表3 紙等件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 、10、18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如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 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附表編號1 、2 、3 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 日、98年5 月12日及98年7 月15日,時間並未密接,自難論以接續行為;另附表編號4 至112 部分,被告仍利用擔任利昌公司同一職務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之決策,於相近時間,以同一模式犯罪手法,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行盜用廠商之發票章、店章,偽造銷貨單後,持之行使,再行詐取藥品,依上所述,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4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利昌公司職員,未克盡職守,反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支票,侵害利昌公司之財產權,又圖謀不法利益,先藉由至利昌公司廠商處送貨之際,盜用廠商之印章,偽造銷貨單藉以取信利昌公司之負責人,詐取藥品後販賣圖利,且其侵占之犯罪時間逾2 年之久(自97年11月2 日至99年12月11日),甚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前未有任何刑事紀錄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迄今仍未與利昌公司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有卷附之刑事陳述意見狀乙份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24頁),以及被告各次侵占之款項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其詐得之藥品價值各為10000 元、4440元,有卷附之銷貨單2 紙可查(見偵一卷第9 、18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1 至3 、4 至112 之業務侵占犯行,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1 年,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各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並就其中宣告有期徒刑6 月、2 月部分,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得易科罰金之5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諭知同一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在銷貨單上盜蓋「成安實業社」發票章印文、「明賢西藥房印」印文各乙枚,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鈐印,依上述判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詐取藥品盜賣所偽造之銷貨單2 紙,均已交付利昌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客戶即藥局│   金額   │收款│    單號    │  侵占日期  │
│    │名稱      │          │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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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丰德      │   1,440元│現金│00000000000 │97年11月2 日│
├──┼─────┼─────┼──┼──────┼──────┤
│ 2  │建成      │     340元│支票│00000000000 │98年5 月12日│
├──┼─────┼─────┼──┼──────┼──────┤
│ 3  │丰德      │     680元│現金│00000000000 │98年7 月15日│
├──┼─────┼─────┼──┼──────┼──────┤
│ 4  │健民-美濃│   1,43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 月7 日│
├──┼─────┼─────┼──┼──────┼──────┤
│ 5  │志昇      │   5,70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 月24日│
├──┼─────┼─────┼──┼──────┼──────┤
│ 6  │新怡安-屏│   7,675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2 月13日│
│    │東        │          │    │            │            │
├──┼─────┼─────┼──┼──────┼──────┤
│ 7  │立昇      │   4,7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2 月28日│
├──┼─────┼─────┼──┼──────┼──────┤
│ 8  │正堯      │     9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3 月26日│
├──┼─────┼─────┼──┼──────┼──────┤
│ 9  │立昇      │   2,8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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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賽珠      │  16,74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4 月1 日│
├──┼─────┼─────┼──┼──────┼──────┤
│11  │賽珠      │   1,958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4 月1 日│
├──┼─────┼─────┼──┼──────┼──────┤
│12  │正堯      │     68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4 月8 日│
├──┼─────┼─────┼──┼──────┼──────┤
│13  │振裕      │   2,448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4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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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陽生      │   3,3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4 月15日│
├──┼─────┼─────┼──┼──────┼──────┤
│15  │振裕      │  10,075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4 月24日│
├──┼─────┼─────┼──┼──────┼──────┤
│16  │丰德      │  12,0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4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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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      │   5,7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5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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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護民      │   4,3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5 月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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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賽珠      │   8,0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5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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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李藥局    │   2,1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5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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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樹生      │  24,6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5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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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信安-屏東│   4,9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5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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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賽珠      │   5,34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5 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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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立昇      │   5,7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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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護民      │   1,5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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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信安-茄萣│   4,8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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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振裕      │   2,16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6 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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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護民      │     765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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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賽珠      │  26,1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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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信安-茄萣│   9,9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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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賽珠      │   2,07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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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信安-茄萣│   5,1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6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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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三和-屏東│   1,68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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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中華      │   5,712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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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護民      │   1,0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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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中華      │   4,8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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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立昇      │   8,5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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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振裕      │   2,95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7 月14日│
├──┼─────┼─────┼──┼──────┼──────┤
│39  │護民      │   1,0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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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護民      │   8,8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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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和春      │   4,100元│現金│00000000000 │98年7 月22日│
├──┼─────┼─────┼──┼──────┼──────┤
│42  │護民      │  19,200元│現金│00000000000 │98年7 月21日│
├──┼─────┼─────┼──┼──────┼──────┤
│43  │賽珠      │   9,6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22日│
├──┼─────┼─────┼──┼──────┼──────┤
│44  │中華      │     9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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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護民      │   1,5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7 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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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振裕      │   1,224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7 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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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護民      │   1,7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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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護民      │   1,7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7 日│
├──┼─────┼─────┼──┼──────┼──────┤
│49  │中華      │   4,2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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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三和-屏東│   6,7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10日│
├──┼─────┼─────┼──┼──────┼──────┤
│51  │信安-屏東│   5,6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12日│
├──┼─────┼─────┼──┼──────┼──────┤
│52  │賽珠      │  16,7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12日│
├──┼─────┼─────┼──┼──────┼──────┤
│53  │健民-美濃│  11,82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8 月11日│
├──┼─────┼─────┼──┼──────┼──────┤
│54  │賜安      │   1,7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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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藍藥局    │  11,7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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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賽珠      │   1,2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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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護民      │     6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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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護民      │   3,14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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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中華      │   5,712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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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中華      │   6,48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8 月19日│
├──┼─────┼─────┼──┼──────┼──────┤
│61  │健民-美濃│   3,28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22日│
├──┼─────┼─────┼──┼──────┼──────┤
│62  │陽生      │  24,1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24日│
├──┼─────┼─────┼──┼──────┼──────┤
│63  │護民      │   7,2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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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護民      │   4,0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8 月25日│
├──┼─────┼─────┼──┼──────┼──────┤
│65  │振裕      │   2,16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8 月28日│
├──┼─────┼─────┼──┼──────┼──────┤
│66  │正堯      │     9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1 日│
├──┼─────┼─────┼──┼──────┼──────┤
│67  │健民-美濃│   2,80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9 月3 日│
├──┼─────┼─────┼──┼──────┼──────┤
│68  │賽珠      │   7,7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2 日│
├──┼─────┼─────┼──┼──────┼──────┤
│69  │丰德      │   1,68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3 日│
├──┼─────┼─────┼──┼──────┼──────┤
│70  │正堯      │   1,04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5 日│
├──┼─────┼─────┼──┼──────┼──────┤
│71  │中華      │   2,5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6 日│
├──┼─────┼─────┼──┼──────┼──────┤
│72  │正堯      │   1,065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8 日│
├──┼─────┼─────┼──┼──────┼──────┤
│73  │信安-屏東│   8,6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8 日│
├──┼─────┼─────┼──┼──────┼──────┤
│74  │立昇      │  11,4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10日│
├──┼─────┼─────┼──┼──────┼──────┤
│75  │茂春堂    │   2,1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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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中華      │ 121,6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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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賽珠      │  15,61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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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錦昌      │ 111,60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9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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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中華      │   2,055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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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護民      │ 118,0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9 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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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長青      │  19,264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2 日│
├──┼─────┼─────┼──┼──────┼──────┤
│82  │好郝      │   3,32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0月3 日│
├──┼─────┼─────┼──┼──────┼──────┤
│83  │美加康    │   1,3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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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信安-屏東│   2,4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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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永順-屏東│   1,2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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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護民      │   2,1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7 日│
├──┼─────┼─────┼──┼──────┼──────┤
│87  │中華      │   2,055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13日│
├──┼─────┼─────┼──┼──────┼──────┤
│88  │博生      │   2,07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13日│
├──┼─────┼─────┼──┼──────┼──────┤
│89  │福德      │  96,32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0月15日│
├──┼─────┼─────┼──┼──────┼──────┤
│90  │和春      │   1,88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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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賽珠      │  24,83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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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中華      │   2,105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27日│
├──┼─────┼─────┼──┼──────┼──────┤
│93  │振裕      │   9,52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0月27日│
├──┼─────┼─────┼──┼──────┼──────┤
│94  │宗明      │   4,1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28日│
├──┼─────┼─────┼──┼──────┼──────┤
│95  │長青      │   4,1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28日│
├──┼─────┼─────┼──┼──────┼──────┤
│96  │賽珠      │   2,07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0月29日│
├──┼─────┼─────┼──┼──────┼──────┤
│97  │建成      │   9,632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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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伊甸      │   3,28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2 日│
├──┼─────┼─────┼──┼──────┼──────┤
│99  │中華      │     35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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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護民      │  10,31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10日│
├──┼─────┼─────┼──┼──────┼──────┤
│101 │中華      │   4,8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16日│
├──┼─────┼─────┼──┼──────┼──────┤
│102 │中華      │   2,055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17日│
├──┼─────┼─────┼──┼──────┼──────┤
│103 │賜安      │   5,80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19日│
├──┼─────┼─────┼──┼──────┼──────┤
│104 │振裕      │   5,712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1月20日│
├──┼─────┼─────┼──┼──────┼──────┤
│105 │富山      │     94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22日│
├──┼─────┼─────┼──┼──────┼──────┤
│106 │宏生      │     8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22日│
├──┼─────┼─────┼──┼──────┼──────┤
│107 │明峰      │   5,64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1月24日│
├──┼─────┼─────┼──┼──────┼──────┤
│108 │護民      │   1,068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28日│
├──┼─────┼─────┼──┼──────┼──────┤
│109 │護民      │   2,088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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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三和-屏東│   7,56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2月8 日│
├──┼─────┼─────┼──┼──────┼──────┤
│111 │中華      │   9,720元│現金│00000000000 │99年12月7 日│
├──┼─────┼─────┼──┼──────┼──────┤
│112 │新明興    │   4,100元│支票│00000000000 │99年12月11日│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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