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永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46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永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永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7 月18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2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嗣於92年8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866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0 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上開住處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員警進而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