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第20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明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毒聲字第6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之3 樓住處地下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3 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地下室,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5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海洛因前,主動交付林明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並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願接受裁判而自首;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