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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劉美香劉美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志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日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3年4月3日17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08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109公克,驗後淨重0.099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45號、第3670號、第4527號、98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4月、8月(2罪)、5月(2罪)、9月(3罪),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於上揭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前揭假釋因而業經撤銷,目前執行殘刑1年2月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犯行,尚不構成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4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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