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順鑫盛實業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陳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219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順鑫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陳慶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陳慶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 樓「順鑫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鑫盛公司)」負責人,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陳慶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工廠,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蕭先生」成年男子購買塑料及金屬,經簡單分類後,產生之廢印刷電路板之一般廢棄物(總重量約2000公斤),陳慶雄與鍾○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由陳慶雄數次指示其所雇用之鍾○清駕駛順鑫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廢印刷電路板以太空包裝載之方式載運至高雄市○○區山區傾倒,而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鍾○清並獲得每車次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鍾○清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103年7 月16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前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當場查獲,並於103年7月17日凌晨2 時20分許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1輛(已暫行發還陳慶雄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順鑫盛公司、陳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7至21頁;103年度偵字第1816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至25頁;103 年度審訴字第1978號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鍾○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方○典、邵○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第19至2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明細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資料查詢、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記錄表各1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2份、責付保管條2 張、工廠照片2張、查獲照片6張、勘查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33至41、43至45、61、63、65、67、69、71、73、75頁;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陳慶雄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慶雄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慶雄雇用另案被告鍾○清載運之廢印刷電路板經環保局稽查結果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等清除之廢印刷電路板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廢棄物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慶雄與另案被告鍾○清共同將廢印刷電路板載運至高雄市○○區山區傾倒之行為,依上開標準之規定,係屬「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陳慶雄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陳慶雄為順鑫盛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除處罰被告陳慶雄外,對被告順鑫盛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被告陳慶雄與另案被告鍾○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雄數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本意係為清除同一批廢棄物,而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清除行為及廢棄物數量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即被告順鑫盛公司、陳慶雄部分,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犯罪,故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陳慶雄既有清運廢棄物之需求,理應尋求適當單位為妥善處理,卻為一時便利、便宜行事,將該等廢電路板交由另案被告鍾○清任意載運丟棄,足以造成環境破壞,其等所為顯有可議,惟其等所清除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且被告陳慶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陳慶雄為業主即指示者,相較於另案被告鍾○清為受僱處理廢棄物,為犯罪主導者,並衡以所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其動機、目的、被告陳慶雄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扣案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輛,雖係供被告陳慶雄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登記於被告順鑫盛公司名下,有車輛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惟被告順鑫盛公司僅因兩罰制規定而受罰,其本身為法人並無犯罪能力,自無從在其宣告刑項下沒收,又因被告順鑫盛公司無犯罪能力,自不能認與被告陳慶雄、另案被告鍾○清成立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將上開扣案物在被告陳慶雄宣告刑項下沒收,且扣案之自用小貨車亦非屬違禁物,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自無從在被告陳慶雄宣告刑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陳慶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應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陳慶雄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陳慶雄緩刑4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陳慶雄所為足以造成環境一定之破壞,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保護環境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陳慶雄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慶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符合諭知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