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姿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年度審訴字第198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09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韓婉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姿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伍點參零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拾壹點肆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姿蘭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6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上午9時許,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旗山區之市區道路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警方為調查宋沅翰另涉販毒及持有槍械案件,而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劉姿蘭所有而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25.3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1.436公克,含包裝袋3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