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9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係以上訴人即聲請人未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從程式上予以駁回,要非就該案犯罪事實予以實體審理並諭知罪刑,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所稱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仍以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