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勇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勇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勇全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3750號及第39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7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6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處有期徒7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21日。又於98至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061號、99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99年度審訴字第1636號及99年度審訴字第20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5 月、4 月、8 月及8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及殘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7 日11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產業道路旁,以針筒(未扣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9 月7 日11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施用後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後淨重0.061 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