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96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鐘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75號、第496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11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49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鐘明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周鐘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刑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公園廁所內,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相同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年11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因另涉家暴案件為警據報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