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第24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編號③所示物品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⑤⑥⑦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⑧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編號③⑧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遂以87年度毒聲字第4141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 月6 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旗山鎮○○街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遭警查獲,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物品。其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 月31日12時許,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遭警攔檢查獲,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⑤至⑨所示物品。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編號④除外)可資憑佐。又其中編號①②⑤⑥⑦所示毒品送請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2 紙可查,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願受有期徒刑捌月、肆月;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②⑤⑥⑦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就被告98年3 月6 日及同年月31日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編號③⑧⑨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應同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分別就其98年3 月6 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同年月31日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以下宣告沒收。再者,被告於98年3 月6 日遭警查獲之際雖另扣得如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然參以該等毒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且與另案被告呂玉麟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故該等毒品實乃攸關另案被告呂玉麟施用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所涉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前開物品果與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故本院遂認猶未可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沒收依據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8.64 │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① │公克、空包裝重1.81 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②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216 公克、驗後淨重0.211 公克) │ │ ├──┼──────────────────┼────────────┤ │ │ │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 ③ │吸食器1只 │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 │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合計驗後淨重 │係另案被告呂玉麟所有,且│ │ ④ │0.19公克、空包裝總重1.74公克) │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 │ │ │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2.18公│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 │ ⑤ │克、空包裝重0.91公克)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段沒收銷燬之 │ ├──┼──────────────────┼────────────┤ │ 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1 公克│同上 │ │ │、空包裝重0.25公克) │ │ ├──┼──────────────────┼────────────┤ │ ⑦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同上 │ │ │0.431 公克、驗後淨重0.426公克) │ │ ├──┼──────────────────┼────────────┤ │ │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 │ ⑧ │香菸1支 │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 │ │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 │ │沒收 │ ├──┼──────────────────┼────────────┤ │ ⑨ │夾鏈袋1 只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