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5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進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進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75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476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4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驗尿前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8日上午9 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某菜市場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32公克;驗後淨重0.02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二路168巷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當場發現上揭新購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予查扣,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