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家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9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侯家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侯家敏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18號、97年度審訴字第41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2 、3 罪);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第4 罪),前揭第1 、2 、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4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1 年3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一)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4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住處內,以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第2 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25日19時5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光遠東路黃埔公園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甘蔗」之成年男子處,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重量如主文所示)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7 月25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王生明路與國泰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