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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柏壽林柏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博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22號) ,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4 時在刑事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洪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肆點玖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含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壹拾點零陸公克)、殘渣袋共叁拾個(均含微量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洪博文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共2 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共2 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1 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502 室租屋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上午8 時許,在同上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2 月2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 ○0 號1 樓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⑵在上址租屋處扣得海洛因4 包、海洛因殘渣袋30個(殘留微量海洛因無法計重,起訴書漏載上開殘渣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2 包;⑶在其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上開扣案海洛因共5 包,合計驗餘淨重10.0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3 包,合計驗餘淨重4.952 公克,及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0個,均係各該施用後所剩餘),並經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確認成分及數量如上述「犯罪事實要旨」所載(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720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4-26 頁)。

㈡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共30個,經抽驗結果,殘留微量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其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實益,爰整體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宣示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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