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洪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毒偵字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2 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甫於99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2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17巷1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於99年12月2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2月3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南端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4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博文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經被告洪博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1 包,經警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局100 年4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854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採證照片6 張等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至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