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07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富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26、1000、936號、103年度偵字第851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富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後淨重伍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肆只,合計驗後淨重伍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壹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富建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某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驗後淨重5.2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淨重為0.194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3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海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17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嗣於103年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0弄0號後方,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前開購得尚未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417公克)、蘇富建所有供前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供前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塑膠剷管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