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權承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權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權承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次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99年4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3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6月又12日,又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權承仍未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與文濱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39公克),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