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建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94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蔣建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蔣建凱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79號、98年度審訴字第41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58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93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併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03 年1 月24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