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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松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蔣錦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松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松男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81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並經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97年度審簡字第2552、295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32號、97年度易字第11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2 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高瑞聰

    書記官 鄭筑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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