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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俊彥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元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103 年度偵字第70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8月29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元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合計共壹佰壹拾點伍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共壹拾肆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陸點叁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分裝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元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9 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9 月、5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廖元和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 年11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林森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⑵於102 年11月3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0 號6 樓605 室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⑶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0 號6 樓605 室之居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⑷於103 年1 月2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0 號6 樓605 室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⑸於103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為警查獲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自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後淨重合計共14.7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6.3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⑹於103 年1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許,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伍佰」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2.226公克、22.18 公克、21.479公克、20.491公克、23.255公克、0.27公克、0.694 公克,合計共110.595 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㈢嗣分別於:

⑴102 年11月3 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246.7 公里處,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因毒品案件遭通緝,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103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中街89巷附近,廖元和見警察經過竟拔腿狂奔,經警追上並予以盤查,當場在其身上及包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驗後淨重合計共14.7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6.35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巷000 號6 樓605 室、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純質淨重合計共110.595 公克),廖元和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酒精1 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球1 支、分裝吸管3 支等物,嗣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強酸3 瓶、麻黃素2 包、濾網2 個、碗公2 個、咖啡因1 罐、手機2 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有期徒刑7 月、7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編號│所犯罪名│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1 │施用第一│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月。 ││ │級毒品罪│㈡、⑴ │ │├──┼────┼─────┼────────────────────────┤│ 2 │施用第二│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級毒品罪│㈡、⑵ │日。 │├──┼────┼─────┼────────────────────────┤│ 3 │施用第一│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柒月。 ││ │級毒品罪│㈡、⑶ │ │├──┼────┼─────┼────────────────────────┤│ 4 │施用第二│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級毒品罪│㈡、⑷ │日,扣案酒精壹瓶、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壹支││ │ │ │、分裝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 5 │持有第一│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級毒品罪│㈡、⑸ │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貳拾伍包(驗後淨重合計││ │ │ │共壹拾肆點柒玖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陸點叁伍公克)││ │ │ │暨其包裝袋貳拾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 6 │持有第二│犯罪事實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 │級毒品純│㈡、⑹ │(純質淨重合計共壹佰壹拾點伍玖伍公克)暨其包裝袋││ │質淨重二│ │柒只,均沒收銷燬之。 ││ │十公克以│ │ ││ │上罪 │ │ │└──┴────┴─────┴────────────────────────┘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王俊彥

    書記官 冒佩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773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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