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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0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葉文博黃政忠孫偲綺

原告
Prefel S.A.(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o Salomoni(馬可.沙勒莫尼)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被告
勝一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師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擴張後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93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理由狀表明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之情事發生時,即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然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為特別規定,且本件被告犯行亦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則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自不得依原告聲請而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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