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榕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振榕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高雄市○○區○○巷○號107 至113 號電線桿處,3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高○○及上開不詳男子負責將中華電信公司架設在前述電線桿上供電話傳輸與電腦網路用之電纜線拉低後,由陳振榕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鷹鉤剪1支將電纜線剪斷,其等3 人再一同將剪斷之電纜線(長約378 公尺、重約182.6 公斤,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97,619元)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放置,而竊取該等電纜線得手,3 人隨後並共乘該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上開地區之住戶發覺電話斷訊,向中華電信公司反應,該公司巡勘工程師劉○○前往上開地點查看得悉電纜線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設置在旗山橋端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陳振榕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駛入及於同日下午4 時19分駛出竹寮巷之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陳振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及另一名不詳男子一同前往前揭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高○○打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故障,請我過去載他和他的朋友到「葫蘆湖」(亦即案發現場),高○○和他朋友並未說明前往該地欲做何事。我載高○○及他朋友抵達案發現場後,他們2 人下車進入田裡,說要去拿東西,我在車旁等他們,從我停車處看不到高○○他們進入田裡之情況。大約20分鐘高○○和他朋友即返回,2人手上共拿了3 、4 個肥料袋,裡面裝著電線,高○○叫我開後車廂讓他們放,並叫我載他們回到原來他們車輛故障停車的地方,高○○與他朋友將上述裝著電線的肥料袋拿到他們車上,我即離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3 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及一不詳男子一同前往高雄市○○區○○巷○號107 至113 號電線桿處,嗣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高○○、該不詳男子一同離開該處。而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於前述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係於被告、高○○及上開不詳男子停留該處之期間,遭人剪斷竊取,該日失竊之電纜線合計長約378 公尺、重量約182.6 公斤,修復費用約為97,619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核與證人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工程師劉○○亦於警詢中證述前揭電纜線失竊之事實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失竊地點照片、電信市話線路電腦化工作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60頁),均足認定。
⒉關於被告與高○○、上述不詳男子共同竊取前開電纜線之情形及始末,證人高○○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1 年9月12日我朋友「修仔」開車要載我去旗山圓潭幫我老闆載檸檬,車子在路上壞掉了,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來幫我們接電,被告到了之後,沒有先接電,叫我先幫他搬東西,說搬一下東西就回來,於是「修仔」在原處等,我則坐上被告的車,當時後座還有一個人,是被告來載我的時候就在車上了。途中被告跟我說要去剪電線,並伸手自後座的腳踏墊處把鷹鉤剪拿出來給我看,他說這是跟他朋友借的。到了竹寮巷之後,被告拿鷹鉤剪下車,跟他的朋友一起剪電線,因為電線太緊拉不下來,被告叫我下車幫忙拉,我就下車幫他們拉電線,被告跟他的朋友就把電線剪成一截一截的,並把剪斷的電線搬到後車廂。之後被告又載我回原來車輛故障的地方,接完電之後,「修仔」即開車離去,被告載我到圓潭老闆處,被告有說電線變賣之後要分我錢,我說不用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6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並無二致(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卷第35頁)。再稽以證人高○○就其所涉前述與被告、不詳男子一同竊取電纜線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認不諱,並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情證人高○○應無為脫免己身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高○○上揭證詞應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原辯稱案發當天只有其與高○○2 人去現場,是要去看漂流木,後來其將高○○丟在半路,只有其一人開車出來云云(見警卷第11頁);嗣經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改稱當天其載高○○和高○○之友人到現場,係高○○和該朋友用大支剪刀行竊,當時其在旁邊砍材,未目睹渠等行竊,但有看到高○○以飼料袋內裝電線放在其後車廂,是其開車廂讓高○○放置的云云(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繼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被告又翻稱:當時高○○和他朋友進去田裡,其在車上抽菸等他們,其不知道他們在剪電纜線,他們從田裡出來後,就拿一個個飼料袋子放在後車廂,其不知道裡面裝的是高○○所剪的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45頁),是其陳述一再翻異,其所辯已難採信。再者,案發現場地處偏僻,並無路標,此觀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即明,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見本院卷三第22頁),高○○當時未表明緣由,即要求被告載送高○○及高○○友人前往案發現場,且高○○及該友人乘坐被告車輛時,手上尚持一狀似破壞剪之物品,被告遇此情況,卻對高○○及該友人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絲毫未加詢問,實與常情有違。復以,由卷內現場照片以觀(見警卷第38頁、第39頁),可知案發現場之電纜線係吊掛於電線桿上,電線桿則架設於道路旁,而非如被告所辯,高○○及上開不詳男子係進入田裡竊取。且被告自承當日其停車位置旁之空地上,仍遺有遭剪斷之電纜線(見本院卷三第22頁、警卷第39頁左下方照片),證人高○○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剪電線的地方與被告停車的地方大約相距幾公尺,當時被告車輛即停放在警卷第39頁左下方照片的空地上,空地上被剪斷的黑色電線是當天剪的,因為伊看到被告跟他朋友是兩邊剪斷,還有一些留在原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三第57頁背面),益見被告辯稱其當時在車上,看不到高○○及上開不詳男子竊取電線之情形,其對高○○及該男子竊取電線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鷹鉤剪雖未扣案,然衡以一般之鷹鉤剪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參酌被告得持該鷹鉤剪剪斷電纜線乙節,足認該鷹鉤剪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3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持鷹鉤剪竊取電纜線,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且造成該處用戶生活上之不便,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復一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鷹鉤剪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該鷹鉤剪為其所有,證人高○○亦證述該物應係被告向朋友所借(見本院卷3 第55頁背面),復無任何證據證明鷹鉤剪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