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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2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王俊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瑞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9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瑞廷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

一、顏瑞廷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凱富商行」)擔任大夜班正職人員,負責櫃臺收銀、清潔、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顏瑞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時、地,於客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將商品條碼刷入發票內後,未交付發票,待下一位客人前來消費時,再將下一位客人所購買之商品,與上一位客人所購買之商品登載於同一發票,復將上一位客人所消費商品之品項劃掉,以此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商品之差額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共計6 次,均足生損害於「凱富商行」。嗣經「凱富商行」店長吳誌堅盤點後發現營業額短缺,經調閱該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凱富商行」即張云溱委任吳誌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誌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凱富商行」正(兼)職人員人事資料、「全家便利商店」102 年9 至10月紙本電子發票存根聯6 張、監視錄影光碟現場勘查照片7 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6 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6 次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另被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而將商品之差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顯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前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將商品之差額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信譽均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易字卷第27頁),堪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心,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貧寒之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所侵占款項金額甚輕、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密接,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3 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方式支付和解金;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 商品名稱 │侵占金額(││ │ │ │(新臺幣)│├──┼─────────┼─────────┼─────┤│ 1 │102 年9 月11日凌晨│雲絲頓藍7 毫克香菸│65 元 ││ │3 時36分許 │ │ │├──┼─────────┼─────────┼─────┤│ 2 │102 年9 月11日上午│長壽9 毫克白硬盒 │60 元 ││ │7 時4 分許 │ │ │├──┼─────────┼─────────┼─────┤│ 3 │102 年9 月14日凌晨│峰硬盒香菸 │100 元 ││ │2 時23分許 │ │ │├──┼─────────┼─────────┼─────┤│ 4 │102 年9 月14日上午│長壽7 毫克白(2 包│120 元 ││ │7 時11分許 │) │ │├──┼─────────┼─────────┼─────┤│ 5 │102 年9 月17日上午│皇家寶馬1 毫克香菸│60 元 ││ │6 時39分許 │ │ │├──┼─────────┼─────────┼─────┤│ 6 │102 年9 月19日凌晨│峰硬盒香菸 │100 元 ││ │12時30分許 │ │ │└──┴─────────┴─────────┴─────┘┌────────────────────────────────────┐│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履行之事項 │ 履行之方式 │├──┼────────┼────────────────────────┤│ 1 │給付告訴人「凱富│①1 萬元。(於103 年11月5 日前給付完畢) ││ │商行」即張云溱 │②9,849 元。(於103 年12月5 日前給付完畢) ││ │19,84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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