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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

重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石家禎陳紀璋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軒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軒受王聖博(所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雇用,擔任王聖博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可成理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可成當鋪)之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可成當鋪業務,及陳旭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陳衍叡(所犯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業據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旗下業務員。詎王聖博、吳宗軒、陳衍叡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許家榮、許志成、黃志偉(現已更名為黃鴻昇,下均稱黃鴻昇)、呂育宗等人輕率、無經驗或需款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放款予許家榮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許家榮、黃鴻昇無力負擔,無法繼續繳納前揭利息,王聖博竟分別與陳旭閔、陳衍叡、吳宗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附表二編號2 並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授權、指示吳宗軒,再由吳宗軒承王聖博之命,率陳旭閔、陳衍叡對許家榮、黃鴻昇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遂行渠等暴力討債犯行。

二、案經黃鴻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宗軒涉犯重利及強制等罪,為獨任法官審理案件,惟於審理過程中本院認被告所犯強制罪部分,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理由詳後述),依法更新審判程序後改為合議審理,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作為證據。至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非法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宗軒之重利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行)

㈠訊據被告吳宗軒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重利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87-96 頁、偵卷第34-35 頁); 證人即重利被害人許志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07-110 頁、偵二卷第27-30 頁、偵四卷第23-24 頁、); 證人即重利告訴人黃鴻昇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112-116 頁、偵一卷第85-88 頁、第95-97 頁、第99-100頁); 證人即重利被害人呂育宗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31- 134頁)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吳宗軒,警卷第13-1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受執行人:王聖博,見警卷第210-239 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1 份(見警卷第10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 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年利率高達88% 、90% 、96% 、108%,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黃鴻昇及被害人許家榮、許志成、呂育宗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需錢孔急、無貸款經驗、輕率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暨其他共犯欲趁告訴人及被害人急迫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53 頁背面),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部分,核與證人陳旭閔、陳衍叡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27 頁、偵三卷第171-177 頁、院三卷第107 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於101 年9 月24日19時左右,在高雄市南京路387 巷口中日超商前,遭可成當鋪員工陳衍叡、經理吳宗軒,另陳旭閔駕駛另一車,一行人共二車,將我強行押上車帶到可成當鋪,隨後又開車帶到台南市仁德區中央路的可勝當鋪2 樓,由可成當鋪經理吳宗軒持鐵製椅子毆打我身體背部,其他人則用手毆打我臉部,說我為何避不見面,打完立即開車載到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鳳林路交流道下」等語(見警卷第87-91 頁、第92-9 6頁、第98-99 頁、偵四卷第34-35 頁、院二卷第147-15 2頁)可稽,並有證人即前可成當舖員工吳秝宏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四卷第5 -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許家榮,警卷第97頁)、可勝當舖照片1 張(見警卷第100 頁)、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101 頁)、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2 紙(見警卷第105-10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前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53 頁背面),核與證人黃鴻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許志成邀我到可成當鋪,去解決汽車借款的事情,到可成當鋪後,陳衍叡就對我們說,我們利息錢都不繳,要告我們詐欺,接著可成當鋪的陳衍叡、吳宗軒、陳旭閔,就把我強押上他們的車,當時我因為害怕,所以當場也沒有反抗,他們開車將我載到家裡面,要找我母親商討償還借款的事情,開車返家的途中,更對我說:『許家榮已經被渠等逮到,並打成重傷住院,倘你不還錢,就比照許家榮的方式處理』等語,逼迫我清償借款本息。當時這3 個人都在車上,所以比較記得長相」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2- 116頁、偵一卷第85-88 頁、偵一卷第95-97 頁、第99-10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人:黃鴻昇,見警卷第117 頁)、車輛詳細資報表1 份(見偵一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佐。衡以被告身為可成當舖之經理,共犯陳旭閔當時為可成當舖襄理,均為共犯陳衍叡的主管,負責監督及指揮旗下業務員催討債務,本件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指揮共犯陳衍叡,承擔對借款人借款索討成敗之責任,且事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法情事,若無多人一同前往壯大聲勢,難以克境全功,衡情證人黃鴻昇前揭之證述被告暨他共犯參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非虛妄,實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被害人許家榮)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人黃鴻昇)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二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以修正後主刑提高至三年以下,罰金刑提高至三十萬元以下而言,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論處。

㈡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就前開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與共犯王聖博、陳衍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許家榮部分)、編號2 (告訴人黃鴻昇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與王聖博、陳旭閔、陳衍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共犯陳旭閔、陳衍叡以脅迫及拘禁之手段剝奪告訴人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對黃鴻昇為言語恐嚇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妨害自由之犯意而為之,該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應包含、吸收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衹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而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與共犯陳衍叡、陳旭閔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共犯王聖博授意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僅基於犯罪支配之地位,事前同謀,而推由被告及共犯陳旭閔、陳衍叡實行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認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部分,雖於附表二之「犯罪方式」欄,均敘及「被告剝奪他人(許家榮、黃鴻昇)之行動自由」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及所援引法條,均認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復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重利罪5 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從事重利不法犯行之可成當舖之王聖博,且為貪圖高額獎金、紅利,竟不擇手段,承王聖博之命謀劃、指揮其他共犯陳旭閔、陳衍叡,共同以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或拘禁等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許家榮、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於上開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對黃鴻昇為言語恐嚇等行為,共同剝奪許家榮及黃鴻昇之行動自由,並將許家榮輾轉強押至可成當舖及台南可勝當舖,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就重利犯行部分,各斟酌收取利息之次數、金額; 就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考量被告承王聖博之命,指揮執行暴力討債事宜,雖非本件犯行籌劃主謀,但其不法惡性自然較重於共犯陳旭閔、陳衍叡等可成當舖之職員,惟念其配合司法調查,犯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審理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許家榮達成和解(見警卷第103 頁),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經營寢具批發,營業額新臺幣【以下同】10-20 萬元)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罪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㈤定執行刑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重利罪5 罪,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2 罪,衡酌所犯各為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目的係先賺取重利之不法利益,後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暴力方式,索討先前重利之本金及利息,且時間為101 年7 月至同年10月前後,並本於刑罰多數責任遞減法則,爰就被告所犯上揭數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以辯護人另請求就被告所犯各罪,併為緩刑之宣告,及願向國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103 年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2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被告前已故意犯罪而受有多次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不符,自難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至扣案物部分(受執行人:王聖博、吳宗軒,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見院一卷第29-102頁),均核與本案之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王聖博、吳宗軒、陳衍叡之重利犯行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人  │    貸款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      主    文            │
├──┼─────┼────┼────┼────────────────┼─────────────┤
│ 1  │101年7月12│可成當鋪│許家榮  │借款7 萬5,000 元,每30天1 期,每│吳宗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日11時許  │        │        │期支付利息5,500 元,收取相當年息│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88%之利息(5,500/ 7萬5,000*1 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0 %)。                      │                          │
├──┼─────┼────┼────┼────────────────┼─────────────┤
│ 2  │101年8月8 │可成當鋪│許家榮  │借款14萬元,每30天1 期,每期支付│吳宗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日11時許  │        │        │利息1 萬,500元,收取相當年息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之利息(1 萬500/14萬*12*1 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3  │101年8月中│可成當鋪│許志成  │借款5 萬元,實拿4 萬5,500 元,每│吳宗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旬某日    │        │        │30天1 期,每期支付利息4,500 元,│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收取相當年息108 %之利息(4,500/│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5萬*12*100 %)                 │                          │
├──┼─────┼────┼────┼────────────────┼─────────────┤
│ 4  │101年8月下│可成當鋪│黃鴻昇  │借款11萬元,每30天1 期,每期支付│吳宗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旬某日    │        │        │利息8,800 元,收取相當年息96%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利息(8,800/11萬*12 *100%)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101年9月中│可成當鋪│呂育宗  │借款12萬元,每15天1 期,每期支付│吳宗軒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
│    │旬        │        │        │利息4,500 元,收取相當年息90%(│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4,500/12萬*24*100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王聖博、陳衍叡、陳旭閔所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        主   文                             │
├──┼─────┼────┼───┼────────────────┼──────────────────────┤
│ 1  │101年9月24│高雄市南│許家榮│王聖博、吳宗軒、陳旭閔、陳衍叡等│吳宗軒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日19時許  │京路387 │      │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巷口    │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指示吳宗│                                            │
│    │          │        │      │軒率領陳旭閔、陳衍叡等人,於前揭│                                            │
│    │          │        │      │時、地,將許家榮強行押上渠等所駕│                                            │
│    │          │        │      │駛之車輛,並將其拘禁於移動之車輛│                                            │
│    │          │        │      │上,剝奪其身體自由載至可成當鋪處│                                            │
│    │          │        │      │,再移轉至王聖博另外經營,址設臺│                                            │
│    │          │        │      │南市仁德區中央路之「可勝當鋪」2 │                                            │
│    │          │        │      │樓內,由吳宗軒持鐵椅毆打許家榮,│                                            │
│    │          │        │      │其他在場之人則以手毆打,致許家榮│                                            │
│    │          │        │      │受有左額裂傷、左後肩胛上背挫傷等│                                            │
│    │          │        │      │傷害(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另經│                                            │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
│    │          │        │      │起訴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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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10月 │高雄市鳳│黃鴻昇│王聖博、吳宗軒、陳旭閔及陳衍叡基│吳宗軒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    │份某日    │山區鳳林│      │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路全聯│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王聖博指示│                                            │
│    │          │福利中心│      │吳宗軒指揮陳旭閔、陳衍叡等人於前│                                            │
│    │          │前      │      │揭時、地,將黃鴻昇強行押上渠等所│                                            │
│    │          │        │      │駕駛之車輛,並將其拘禁於移動之車│                                            │
│    │          │        │      │輛上,以剝奪其身體自由,更於車輛│                                            │
│    │          │        │      │中對黃鴻昇恫稱:「許家榮已經被渠│                                            │
│    │          │        │      │等逮到,並打成重傷住院,倘你不還│                                            │
│    │          │        │      │錢,就比照許家榮的方式處理」等加│                                            │
│    │          │        │      │害生命、身體之事,致黃鴻昇心生畏│                                            │
│    │          │        │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進而逼迫黃鴻│                                            │
│    │          │        │      │昇清償借款本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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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