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林明慧
- 當事人侯貞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貞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貞羽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侯貞羽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自民國102 年7 月上旬某日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jane667568」拍賣帳號,刊登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5元至380 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0至30元,應予更正)為直接購買價(不含運費)之資訊,陳列其向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商家,以每件5 元至100 元取得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 年7 月6 日以30元匯入侯貞羽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佯裝購買,而扣得侯貞羽所寄交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102 年8 月19日下午2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侯貞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貞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商標鑑定人張植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告訴狀暨鑑定證明書、怡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暨鑑定結果與侵權市值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上述郵局存簿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及IP位址連線紀錄等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3 份及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2 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同一「jane667568」拍賣帳號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而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良好的品牌形象,是其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認明之犯罪時間尚屬短暫,並兼衡其透過網路刊登販賣訊息之犯罪態樣、扣案物數量,以及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未能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本院酌以被告於偵查中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且犯罪時間尚屬短暫,而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 萬5,000 元,並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衡平。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末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明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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