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智簡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毓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其前自大陸淘寶網及阿里巴巴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下同)5 至150 元購入包括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民國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11時5 分許止,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申設「gmarket 」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其經營之「小G市場」賣場,於101 年5月間某日起,先刊登仿冒附表一編號1 、2 、4 、6 至9 、11至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標註以每件25至350 元不等之價格(運費另計);續於101 年6 月16日起,以同法在前述網站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商品照片;再於101 年11月16日起,以上開方式陳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商品照片;及於102 年6 月16日起,以前揭方式陳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標商品照片,而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挑選。嗣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 年2 月1 日以55元(含運費30元)下標,而購得甲○○所寄交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 件(已據承辦警員主動提出扣案),因送鑑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進而於102 年6 月19日11時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前開員警蒐證扣得者),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暨商品及服務名稱分類查詢、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鍾文岳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香港商霽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吳圓圓出具之Rilakkuma (拉拉熊)鑑定報告書、IP登入位址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進貨單、阿里巴巴網站暨淘寶網網頁之購買資料、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保二總隊保智大隊高雄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現場搜索照片、查扣物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編號6 、16、27所示之商品外觀上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 、8 及12所示之商標,均為可供整理電體線路之集線器,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6 、8 及12所示商標,係各指定使用於滑鼠與電腦連接器、電線及天線等商品,審之集線器係供整理電體線路所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6 、16、27所示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6 、8 、12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亦應分別係屬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意圖販賣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1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同一「小G 市場」賣場為之,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者,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另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固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按接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19日11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為圖己利,率爾在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欲行販售牟利,此舉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犯後已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3 萬元、7 萬元,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0日陳報(一)狀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香港商齋齋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 日呈報狀暨被告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核屬犯後態度良好,對於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亦有減輕。復衡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末斟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甚多、陳列時間長達1 年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終知所為非是,與商標權人均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犯後態度甚佳,俱如前述。本院再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利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述期間,除在上開網頁陳列前揭仿冒商品外,尚有販賣仿冒商品予不特定人之行為,而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係自99年間某日起,即以前開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10年,商標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法採行登記註冊主義,權利人自商標註冊之日起取得商標專用權,而享有他人在未經授權或同意下不得使用該商標之排他權利。
㈢、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網頁拍賣下標次數資料與被告存摺明細為據,然觀之網頁拍賣下標列印畫面,並無特定下標者所購買為何件商品,又存摺明細所示金融往來資料,亦無從據以特定為被告售出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對價,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以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具有吸收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陳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係自99年間某日起,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陳列之時點乃101 年5 月間某日,前後已有不一,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本於罪疑為輕原則,應以被告所述較後之時點,即101 年5 月間某日起陳列前開仿冒商標商品有利於被告,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99年間某日起至101 年5 月間某日前,意圖營利而陳列前述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行為,已難認成立違反商標法之罪。又查附表一編號3 、5 及10所示之商標,各係該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各於附表所示專用期日始註冊公告取得商標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查,揆諸前開法文及說明,則被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前陳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標商品期間;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陳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商標商品期間,以及自101 年5 月間某日起102 年6 月15日起陳列仿冒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商標商品期間,各該商標權人既尚未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揆諸前開說明,本無從溯及保護,然上開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4 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 年4月3 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民國) │指定商品 │ ├──┼────────────┼───────┼──────────┼────────┤ │ 1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95.10.16至105.10.15 │事務用紙、簿本、│ │ │ │ │ │貼紙、膠帶、筆等│ │ │ │ │ │商品 │ ├──┼────────────┼───────┼──────────┼────────┤ │ 2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01.1.16至111.1.15 │塑膠製擺飾品、鎖│ │ │ │ │ │匙鍊、非金屬製鑰│ │ │ │ │ │匙圈、塑膠製包裝│ │ │ │ │ │容器等商品 │ ├──┼────────────┼───────┼──────────┼────────┤ │ 3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01.6.16至111.6.15 │手機吊飾品等商品│ ├──┼────────────┼───────┼──────────┼────────┤ │ 4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93.9.16至103.9.15 │玩偶、充氣玩具、│ │ │ │ │ │兒童益智玩具、發│ │ │ │ │ │條玩具等商品 │ ├──┼────────────┼───────┼──────────┼────────┤ │ 5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02.6.16至112.6.15 │梳子等商品 │ ├──┼────────────┼───────┼──────────┼────────┤ │ 6 │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00.12.16至110.12.15│電腦連接器、滑鼠│ │ │ │ │ │、電腦等商品 │ ├──┼────────────┼───────┼──────────┼────────┤ │ 7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91.1.16 至109.11.30 │鐘錶等商品 │ ├──┼────────────┼───────┼──────────┼────────┤ │ 8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00.9.1至110.8.31 │電線、天線、行動│ │ │ │ │ │電話用天線等商品│ ├──┼────────────┼───────┼──────────┼────────┤ │ 9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99.6.16至109.6.15 │印章、貼紙、筆、│ │ │ │ │ │手提包、玩具、玩│ │ │ │ │ │偶等商品 │ ├──┼────────────┼───────┼──────────┼────────┤ │ 1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101.11.16至111.11.15│手機吊飾等商品 │ ├──┼────────────┼───────┼──────────┼────────┤ │ 1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99.6.16至109.6.15 │首飾等商品 │ ├──┼────────────┼───────┼──────────┼────────┤ │ 1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99.6.16至109.6.15 │天線、行動電話用│ │ │ │ │ │耳機麥克風、紙杯│ │ │ │ │ │墊、鏡子、手機吊│ │ │ │ │ │飾等商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圖樣之塑膠製裝飾品│68 件 │ │ │(防塵塞) │ │ ├──┼───────────────────┼───────┤ │ 2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230件 │ ├──┼───────────────────┼───────┤ │ 3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圖樣之玩具 │16 件 │ ├──┼───────────────────┼───────┤ │ 4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自動鉛筆 │76 件 │ ├──┼───────────────────┼───────┤ │ 5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圖樣之梳子 │6 件 │ ├──┼───────────────────┼───────┤ │ 6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圖樣之集線器 │70 件 │ ├──┼───────────────────┼───────┤ │ 7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貼紙 │65 件 │ ├──┼───────────────────┼───────┤ │ 8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膠帶 │44 件 │ ├──┼───────────────────┼───────┤ │ 9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筆記本 │2 件 │ ├──┼───────────────────┼───────┤ │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圖樣之鑰匙套(塑膠│19 件 │ │ │製) │ │ ├──┼───────────────────┼───────┤ │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塑膠袋 │456件 │ ├──┼───────────────────┼───────┤ │ 12 │仿冒附表一編號2 商標圖樣之塑膠製擺飾品│1 件 │ │ │(手機座) │ │ ├──┼───────────────────┼───────┤ │ 13 │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圖樣之貼紙(便利貼│3 件 │ │ │) │ │ ├──┼───────────────────┼───────┤ │ 14 │仿冒附表一編號1 商標圖樣之貼紙(警方搜│1 件 │ │ │證購得) │ │ ├──┼───────────────────┼───────┤ │ 15 │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圖樣之手錶 │2 件 │ ├──┼───────────────────┼───────┤ │ 16 │仿冒附表一編號8商標圖樣之集線器 │144件 │ ├──┼───────────────────┼───────┤ │ 17 │仿冒附表一編號9 商標圖樣之貼紙(便利貼│23 件 │ │ │) │ │ ├──┼───────────────────┼───────┤ │ 18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之印章 │24 件 │ ├──┼───────────────────┼───────┤ │ 19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之玩偶 │32 件 │ ├──┼───────────────────┼───────┤ │ 20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之自動鉛筆 │103件 │ ├──┼───────────────────┼───────┤ │ 21 │仿冒附表一編號10商標圖樣之手機吊飾 │179件 │ ├──┼───────────────────┼───────┤ │ 22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之手提袋 │20 件 │ ├──┼───────────────────┼───────┤ │ 23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之貼紙 │206件 │ ├──┼───────────────────┼───────┤ │ 24 │仿冒附表一編號9商標圖樣之玩具 │52 件 │ ├──┼───────────────────┼───────┤ │ 25 │仿冒附表一編號11商標圖樣之戒指 │72 件 │ ├──┼───────────────────┼───────┤ │ 26 │仿冒附表一編號12商標圖樣之杯墊 │12 件 │ ├──┼───────────────────┼───────┤ │ 27 │仿冒附表一編號12商標圖樣之集線器 │14 件 │ ├──┼───────────────────┼───────┤ │ 28 │仿冒附表一編號12商標圖樣之鏡子 │2 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