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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1月6日102年度簡字第27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李麗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判決理由中既交代被告李麗華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則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顯然過輕,對量刑事項有所違誤,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以為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李麗華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漠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濫用合會會員之信賴關係,詐取合會會員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故上訴人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原審判決後之103 年4月8日已與告訴人蔡亞凌、黃瑋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契約書4紙在卷可憑,又告訴人蔡亞凌、黃瑋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追究之意,此亦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背面),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麗華於民國98年5月5日自任會首,邀集黃瑋辰(原名黃朝
評)、蔡王美雲、曾繡珍等人共組合會,每會會款新臺幣(
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每月5日,在高雄市路竹區88檳榔
店開標,會期自98年5月5日起至100年12月5日止,共計32會
。嗣因李麗華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9年1月5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期由編號 9會員洪如騏(該
會由黃瑋辰承接)以 6,300元金額標得該期合會,致該期開
標時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之活會會款共計15萬
1,200元(計算式:(32-1-7) ×6,300=151,200)與李麗華
。嗣於 100年4月5日,因李麗華宣布止會,並向會員黃瑋辰
坦承冒標情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麗華於警詢中之陳述。
2.證人即告訴人黃瑋辰、蔡亞凌;證人曾繡珍(聲請意旨誤載
為曾琇珍,應予更正)、曾春成、蔡王美雲於警詢中之陳述
。
3.被告提供之會單、記載各期得標金額之筆記本封底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漠
視他人受法律保障之財產權,濫用合會會員之信賴關係,詐
取合會會員財物,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
法律所不許,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尚有冒前述會員名義投標,
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前述會員之標息金額,以偽造該會員名
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並進而得標,而認
被告尚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準私文書等語。惟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
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
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
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
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
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
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
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案卷內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偽造之標單,參以告訴人黃
瑋辰、蔡亞凌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未明確指出曾目睹被告所
偽造之標單;證人曾繡珍、蔡王美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投標
過程,均為被告口頭告知各期有無得標,以及得標金額之多
寡等語,足認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冒
會員名義投標,且在空白紙張上書寫該等會員之標息金額,
以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提出以行使,參與競標
並進而得標之行為,故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
,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簡易程序之適用,乃僅設有「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要件;而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
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
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3項、第452條已分別規定甚明。查本案
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
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
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 07260
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
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
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
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
受拘束,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